你的浏览器禁用了JavaScript, 请开启后刷新浏览器获得更好的体验!
输入关键字进行搜索
搜索:
没有找到相关结果
山人 - 鲜嫩多脂的鲁男子。
推荐来自: 道不远人
要回答问题请先登录或注册
事物并不能在获得真实意义之前就到达最佳状态
4 个回答
山人 - 鲜嫩多脂的鲁男子。
推荐来自: 道不远人
——————————————
1.第一种情况:正常的赋予特殊权利的法治行为。
道路是公共的,路权是大家的。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对因紧急情况可以优先使用路权的特种车辆(比如警车、消防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救险车等等)进行了规定。其基本法理是,为了应对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,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,大家让渡出一部分路权供其使用。
其要点是,有一个前置条件:“紧急情况”。如果紧急状态解除,特种车辆也没有道路的优先使用权。
这种赋予道路使用权的行为,属于法治行为。
有些特种车辆(比如警车)处于正常状态时,可能会随时准备处置无法预料的紧急、特殊情况。有时需要根据无法预料的意外,随时将正常状态转变为紧急、特殊状态,比如正常巡逻的警车有时可能会紧急停车处置突发情况。这种权变是合理合法的。为了提醒其他社会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,而张贴醒目的“随时停车”进行提醒、提示,是在法律框架下的人性化的行为。
而赋予其“随时停车”权力的行为,当属于赋予其紧急、特殊状态下的道路优先使用权的法治行为。如果题中所说的皮卡车属于事实上的工程救险行为,即使没有使用标志灯具,也是可以优先使用路权的。
2.第二种情况:单位或者个人的颟顸行为。
道路养护车辆、工程作业车、洒水车、清扫车等等,不享有道路优选使用权。这些车辆可以不受道路交通标志、标线的限制,但是不能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。否则,就是违法的。
但是,在现实操作中,对这种行为的执法成本过大,违法行为认定又比较难,且影响很小,基本上是自行调节。但是,一旦因这种违法行为引发交通安全事故,或者其他安全事故,或者较为严重的长时间、大面积交通拥堵事件,当事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。
基本上,这种情况最大的可能就是单位或者个人的颟顸行为。在现实中,这种情况,绝对不是有人赋予的,有赋予这种行为的权力的机关和人员,应该不会作出这种“有行政风险”的行为。
3.第三种情况:赐予“有求必应”的权力,应属于无理的人治行为。
窃以为,这是人治行为。即便有调节财富分配、缓解社会矛盾的理由,从根本上来说,这也是把政府应当担负的责任,通过公权力强行转嫁到公民身上,是侵犯人权的行为,是简单粗放式的管理治理方式。
以上,是个人认为的题目中“赋予别人某种权利”行为的区别。